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 郭憶婷 」署名伍枚、指印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泓銘與郭憶婷前係男女朋友, 林煜棠 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富民當鋪」負責人。李泓銘為向「富民當鋪」借款,乃應林煜棠要求,每次借款時均需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及表彰債權之憑證。詎李泓銘明知未經郭憶婷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郭憶婷署名及蓋用自己指印偽造郭憶婷署押,並填載「票面金額」欄所示數字,及書寫付款地、郭憶婷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均詳卷),及簽署自己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但未填載所示「票載發票日」欄之發票年、月、日,以表彰郭憶婷、李泓銘共同向「富民當鋪」借款並以所簽立之本票作為擔保及表彰債權憑證之意而偽造私文書,然因欠缺記載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尚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並持往「富民當鋪」交付林煜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民當鋪」、郭憶婷。嗣因李泓銘未能清償債務,林煜棠乃於111年5月12日持附表所示票載發票日嗣後經補充記載完成之「本票」5張向本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7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郭憶婷薪資,郭憶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憶婷、證人林煜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郭憶婷行車執照、郭憶婷及李泓銘身分證影本、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111年5月12日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1年7月14日 橋院嬌 111司執恒字第37918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是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書立附表所示「本票」,尚未填寫「發票年月日」,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且觀卷附「本票」影本,亦可見其中發票日字跡與被告於票據上手寫之阿拉伯數字金額及身分證字號數字不同,有「本票」影本在卷可考(警卷第39至40頁),是該等「本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自未產生票據之效力,惟該等「本票」上仍有「發票人」、「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於經濟活動中應足以擔保法律關係之存在,而表彰郭憶婷、李泓銘願擔保債務之意思,縱非合法票據,仍屬刑法上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各次偽造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犯行應論以數罪,惟查,被告為達借款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為上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手法相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向他人借款,其行為損及告訴人及「富民當鋪」管理借款之正確性,殊值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於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數量」欄偽造「郭憶婷」署名5枚、指印5枚,應依前開規定沒收;至偽造之「本票」5紙業經被告交付予林煜棠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經核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偽造本票內容編號票載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偽造署押及數量1110年11月10日郭憶婷、李泓銘5萬元CH496278偽造「郭憶婷」署名1枚及指印1枚2110年12月2日郭憶婷、李泓銘10萬元CH254869偽造「郭憶婷」署名1枚及指印1枚3110年12月20日郭憶婷、李泓銘33萬4,000元CH448122偽造「郭憶婷」署名1枚及指印1枚4111年1月5日郭憶婷、李泓銘10萬元TH0000000偽造「郭憶婷」署名1枚及指印1枚5111年1月25日郭憶婷、李泓銘5萬元CH468179偽造「郭憶婷」署名1枚及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