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楓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楓嵐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爆料公社」之粉絲專頁,見暱稱「烏龜烏龜翹」之人在該粉絲專頁轉貼告訴人 林均鎂 所發表關於其逛大賣場時踢到地插導致受傷,賣場公關卻拒絕支付精神慰撫金,而僅願賠償禮盒之文章(下稱上開文章)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2樓之1住處內,以暱稱「盧楓嵐」之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文章下方留言:「 奧客 去X,淦」、「很多這種賤人」等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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