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709號原告 許澤云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嘉驊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又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係主張解任被告張嘉驊於被告捷揚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揆諸上開要旨,其性質屬財產權,復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予以核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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