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之
7前,見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林載 發擺放該處之電銲機1台(市價【下同】7至8千元)、彈簧銅片1支(市價400元)、鐵板
1片(約20公斤,每公斤市價約18至20元)、大卡車軸心3條(市價2千元)得手後,旋於當日下午6時許將電銲機1台、鐵板1片載往不知情 鄭丁嘉 所經營「春興商行」予以變賣,各換得價金780元、100元,另將竊得之大卡車軸心3條、彈簧銅片1支載往不知情 郭美雲 所經營「吉祥舊貨業」予以變賣,各換得價金340元、34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彈簧鋼板1條變價100元、鐵板1片變價340元)後,供己花用完罄。
㈡復於翌(28)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載發 擺放該處之堆高機牙叉1支(市價1,500元)得手後,即載往不知情之郭美雲所經營「吉祥舊貨業」欲變賣之際,經郭美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該店內扣得堆高機牙叉1支、彈簧銅片
1支、大卡車軸心3條,復前往鄭丁嘉所經營之「春興商行」扣得電銲機1台、鐵板1片,始查悉上情。案經林載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建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載發及證人鄭丁嘉、郭美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資源回收(舊貨)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建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2次竊盜之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定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2次竊盜犯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自述竊得之財物係作為生活費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竊得之電銲機1台、彈簧銅片
1支、鐵板1片、大卡車軸心3條、堆高機牙叉1支等物,業經回收業者返還告訴人(見警卷第4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該次所竊得之電銲機1台、彈簧銅片1支、鐵板1片、大卡車軸心3條等物,均已售出變價換得現金共1,560元(計算式:780元+100元+340元+340元),核與「春興商行」負責人鄭丁嘉、「吉祥舊貨業」負責人郭美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資源回收(舊貨)業收受物品登記簿1份足參,是被告前開所述,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之物既均已售出變價,則前開變賣所得現金1,560元,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該變得之物雖經被告用於吃飯喝酒使用而花費殆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惟此部分仍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被告既未將上開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物品,即電銲機1台、
彈簧片1支、鐵板1片、大卡車軸心3條、堆高機牙叉1支雖均已發還告訴人,詳如前述,惟發還之物品均係由不知情之回收業者主動返還予告訴人,核與被告無涉,且沒收及追徵之制度旨在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本案被告既仍保有本案變賣物品之不法利得1,560元,本院認此部分發還予告訴人之利益不應歸於被告,至回收廠業者所受損失及告訴人其餘未能取回之物品,均可另行藉由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核與本案沒收無涉,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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