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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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許金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之平面停車場,在其友人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金煌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後,於109年4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然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定之,是有關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經撤銷後之效果,以及司法實務就本條項規定之相關闡釋,於此仍有適用,合先說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3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3月30日至109年3月29日,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未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尿液檢驗,而有違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必要命令,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就此案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亦在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無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訴追處罰至灼。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與其先前應執行徒刑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能珍惜機會,除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外,其後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本案犯罪事實始終坦白承認,態度不差,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1個小孩目前18歲,在外獨居未與其生母同住,本次入監前在六輕上班,有工作時日薪新臺幣220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