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8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被告 賴育惠
(原名 賴玉惠 )五之二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第肆點其他共通約款第二十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一十五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訂立借貸契約(被告原名賴玉惠,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六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三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固定計算,自第四期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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