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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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亦屬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於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再次於飲酒結束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存有特別惡性,認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飲酒結束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技術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01號被告蔡明孝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8日18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及高粱酒1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50分前某時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號橋南端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並對蔡明孝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2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孝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及酒測前已漱口確認單、委託書、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應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