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松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為初犯,尚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駕駛車輛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有與其他機車發生擦撞肇生實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及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於本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逝,母親尚在,已婚,有2名子女(各為19歲、16歲),目前在學校擔任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
2萬2000餘元,配偶擔任臨時,其屬於特殊境遇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48號被告陳松瑩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瑩於民國109年6月28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1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9)日12時30分許,自該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其騎車途經嘉義市西區新榮路與北榮街口,因不勝酒力,擦撞 羅適函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1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謝凱雯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