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桓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桓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桓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8日0時至同日5時20分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邱○洲察覺遭竊之時間),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開啟邱○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而竊取得手。嗣經邱○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於100年2月4日尋獲上開車輛並經勘察採證,查獲李桓權之DNA檢體,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桓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洲於警偵之指述相符(警卷第4至5頁、第16至18頁;偵字第8770號卷第29至3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9日刑生字第1050900528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參(警卷第6至8頁、第10至13頁、第15頁、第21頁、第27頁)。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本案之竊盜行為係以手持螺絲起子開啟車門之方式以為竊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陳述明確(偵字第5039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查獲本案汽車時駕駛座車門鑰匙孔遭破壞等情相符,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警卷第17頁);而衡情螺絲起子足以破壞車門鑰匙孔,自性質堅硬且可持之刺傷他人,客觀上應可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足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構成要件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5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復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再犯本案,足認其對於不得違反法律之意識較為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不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願坦承犯行,並被害人已不欲追究;暨兼衡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工業、與母親同住,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之法律,應適用現行之刑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汽車業經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惟上開車輛之車牌0面未經尋獲亦未扣案,則仍為被告本次犯行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