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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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竹簧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二三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合計含袋重肆點參肆玖貳公克,淨重貳點捌陸柒陸公克,取樣零點零陸零參公克鑑析用罄,餘貳點捌零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與 張俊國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張俊國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一之一號「吉祥超市」內電動玩具間外面,將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含袋重四˙三四九二公克,淨重二˙八六七六公克)交給甲○○而共同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在雲林縣林內鄉榴中台三線福懋加油站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四小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共犯張俊國亦供稱有將扣案之四包安非他命交給被告,要被告將安非他命帶到福懋加油站。
(三)扣案四小包安非他命,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九一)綱得字第一0九四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原記載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之罪,到庭檢察官變更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到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並無不當,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係共犯張俊國,因而查獲共犯張俊國, 爰依 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本次復因誤交損友,沾惹上毒品,致罹罪章,其持有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小包(含袋重四˙三四九二公克,淨重二˙八六七六公克,取樣
0˙0六0三公克鑑析用罄,餘二˙八0三七公克),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所宣告之刑,在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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