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英傑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交易字第四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法官認為:①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三百十六萬元(含強制險),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卷內可參,被告於事發後一星期內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後續處理賠償被害人家屬事宜堪稱積極。③告訴人甲○○到院表示已經領取全部賠償金額,並同意被告科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④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是適當的。⑤被告無犯罪前科,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會小心駕駛車輛,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作成本判決。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件所宣告之刑,在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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