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73號上訴人 莊敏捷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上訴人 劉振謙
劉聰賢 邱淑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振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3日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之一間房間(下稱系爭雅房),並簽訂住宿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期限自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並於100年9月21日繳納一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伊於100年10月間發現劉振謙常與非租屋之同學 郭展嘉 結伴出入系爭雅房,即提醒劉振謙注意非承租者不得住宿。放寒假後住宿學生均返家過春節,於101年1月26日住二樓之 林瑞庭 發覺系爭房屋有異,伊即打開該房門,驚見郭展嘉在屋內燒炭自殺死亡,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迄今無人承租。劉振謙顯然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依第11條應賠償伊之損害。系爭房屋有四間雅房可租予六位學生,屋齡17年,尚可再出租10年以上,依伊於99及100學年出租收入均為15萬元計算,10年之租金收入損失150萬元。被上訴人劉聰賢、邱淑慧為劉振謙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僅就其中90萬元提起上訴。併為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隔壁,經常見有其他同學借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未告知不得出借或有任何禁止之行為。郭展嘉造訪伊均係在學期中有同學同住時,由同學幫忙開門,被上訴人劉振謙並無交付宿舍鑰匙予其之必要,郭展嘉如何複製劉振謙宿舍鑰匙,為劉振謙所不知,郭展嘉持有鑰匙有諸多可能性。劉振謙並未於寒假期間將系爭房屋出借予郭展嘉,符合一般使用租賃物之常情,及民法第432條所指依物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之狀況,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又上訴人主張受有租金損失90萬元,該損害並非建物具體有毀損或滅失之狀況,與民法第432條第2項要件「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不相符。又出借系爭房屋不當然發生借用人自殺之結果,借用人自殺僅為偶發事件,故借用行為與第三人自殺結果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劉振謙(00年0月00日生)經其父母即被上訴人劉
聰賢、邱淑慧同意,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間,於100年5月13日簽立租約,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劉聰賢於100年9月21日匯款33,000元至上訴人嘉義市○○路郵局存款帳戶,交付租金。
㈡郭展嘉係被上訴人劉振謙之南華大學同班同學,於大林鎮之
安親班任職,常至系爭房屋處幫被上訴人劉振謙及其他同學輔導功課,惟因與女朋友分手及父親病情,有失眠、憂慮症狀。
㈢上訴人於101年1月26日會同林瑞庭,以備用鑰匙開啟系爭雅房,發現郭展嘉已於該雅房內燒炭自殺身亡。
㈣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屋齡17年,有4間雅房可出租予6位
學生,自101年2月下學期開學時,原來所有承租之學生均搬離,迄今無人承租。
上開各情,有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44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1年度偵檔字第3851號相驗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
爭租約第6和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自101學年度起算,無法出租之損害?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振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而拷貝系爭房間鑰匙,交付郭展嘉,使其得進入系爭房間燒炭自殺,顯然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應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伊等語,然被上訴人劉振謙否認拷貝系爭房間鑰匙交付予郭展嘉,並以前開語詞置辯。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拷貝系爭房間鑰匙,交付郭展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又民法第432條第1、2項固分別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433條另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租約第6、11條固分別約定:「乙方(即劉振謙)未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不得私自將住宿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5-6頁)。然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大門的鑰匙是每位承租的人都有,但房
門的鑰匙只有兩把,一把是房東就是我自己留著,一把是劉振謙才有,郭展嘉不是我的承租人,也沒有向我拿過鑰匙,在郭展嘉自殺後,我跟其父親 郭益堂 整理遺物的時候才發現大門的鑰匙、系爭房門的鑰匙及劉振謙的機車鑰匙,三把串在一起等語,又稱:劉振謙的大門及門房鑰匙都還在,調解委員會的時候他還有拿出來,所以這是第三把房門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並經被上訴人劉振謙及郭益堂所證實(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正面),足見郭展嘉係持複製之系爭房間暨大門之鑰匙進入系爭房間內燒炭自殺的。
⒉證人林瑞庭(即郭展嘉同班同學)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於
101年1月24日接到劉振謙電話,問伊是否能聯絡郭展嘉,伊回答說聯絡看看。平常郭展嘉有在補習班打工,所以就向劉振謙借房間居住,郭展嘉與劉振謙之前就常住在一起。」等語(見相驗卷第8-9頁),被上訴人劉振謙亦不否認郭展嘉偶爾會至系爭雅房借宿,每月約3、4次(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然依上開證言,僅能證明郭展嘉於「學期中」在系爭房間借宿之事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劉振謙有交付系爭大門及房間鑰匙予郭展嘉拷貝之事實。
⒊又上訴人不否認郭展嘉持有之複製鑰匙並非在民雄鄉,而係
至大林鎮之鎖店複製(見原審卷第2頁反面),查系爭房屋係坐落嘉義縣民雄鄉,被上訴人劉振謙倘有複製租屋處鑰匙之必要,衡諸經驗法則,應至民雄鄉鎖店複製即可,無需跑至較遠之大林鎮,是郭展嘉持有之鑰匙,應非被上訴人劉振謙所複製,足堪認定。
⒋另查南華大學101年1月10日期末考完即放寒假,被上訴人劉
振謙與郭展嘉為同學,案發時已因春節返家,參以郭展嘉之父親郭益堂於警詢中證稱:「郭展嘉是101年1月20日下午16時30分左右告訴我說要去補習班教書,1月21日要去參加同學會,之後於1月20日離家就沒有再回家。」等語(見相驗卷第5、43頁),可知寒假期間郭展嘉尚有住在家中,如郭展嘉寒假係借宿於被上訴人劉振謙承租之系爭房間,其父親郭益堂豈會不知, 益徵 寒假期間郭展嘉尚有住在家中,並無借宿於被上訴人劉振謙之系爭房間。然被上訴人劉振謙不否認有借郭展嘉機車,而將機車鑰匙拔下交付給郭展嘉,若被上訴人劉振謙將系爭房間於寒假期間借予郭展嘉使用,儘可於交付機車鑰匙時,一併交付系爭房屋鑰匙即可,並無須複製該鑰匙予郭展嘉。且於聯絡不上郭展嘉時委請林瑞庭代為找尋之際,當可直接告知至伊租屋處找尋即可,而非請林瑞庭幫忙聯絡郭展嘉,益徵被上訴人劉振謙於寒假期間未將系爭雅房出借予郭展嘉使用。至郭展嘉何以得複製該系爭大門及房間鑰匙,原因眾多,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該鑰匙係被上訴人劉振謙複製而交付,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劉振謙有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得謂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即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振謙知悉郭展嘉有自殺傾向,且事發前即有精神不穩定狀況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劉振謙所否認,並辯稱:伊僅知悉郭展嘉失戀有加以安慰等語。查:
⒈被上訴人劉振謙固不否認伊與林瑞庭曾因郭展嘉失戀,一同
安慰郭展嘉說下一個會比較好(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然郭展嘉縱因失戀而有情緒上問題,惟與自殺間並無必然之關聯。
⒉雖郭展嘉於學期中曾至慈濟大林醫院身心醫學科看診,惟參
以郭展嘉病歷記載,郭展嘉之壓力來源係因與女友分手及父親之健康問題,而有失眠及焦慮之狀況,然其並未向醫師主訴伊有自殺念頭,經醫生判斷後亦未診斷出郭展嘉有自殺傾向,有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衡情郭展嘉倘有自殺念頭,應向醫師求助,然郭展嘉並未向醫師如此陳述,足見其自殺念頭不易察覺或僅係偶發之想法,且情緒低落者並不當然有自殺之念頭,實難期一般人之被上訴人劉振謙因郭展嘉失戀之情緒低落即能知悉其有自殺之想法,及打算在其系爭房間自殺,而能及時加以防範。更何況被上訴人劉振謙當時並未在系爭房間內,更難以防範郭展嘉在內自殺之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振謙知悉郭展嘉有自殺念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防範,以致郭展嘉才會在承租系爭房間內自殺,而造成其損害云云,洵不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劉振謙於寒假期間是否有將系爭房間借予郭
展嘉使用,已非無疑,而郭展嘉在系爭房間內自殺情事乃屬突發之意外狀況,非被上訴人劉振謙所能預料,故其縱有交付使用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與郭展嘉自殺身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縱令系爭房間因有人自殺在內而不易出租,亦無法令被上訴人劉振謙負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劉振謙之父母即被上訴人劉聰賢、邱淑慧毋須依法定代理人身分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及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9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吳森豐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