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中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中信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中信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中信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張中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張中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即已不得易科罰金。
五、綜上,受刑人張中信因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六、至附表編號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675號」;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
05.24」;編號5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05.22」,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