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補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577號

原告 呂滄洲

被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8,05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㈠被告創鉅有限合夥之法定代理人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90元。

如第2項中任1款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無訴訟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法定代理人欄所載陳鳳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並非被告公司現任之法定代理人,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應認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053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萬6,000元)

1

利息

8萬4,240元

112年1月24日

114年6月10日

(2+138/365)

16%

3萬2,052.74元

小計

3萬2,052.74元

合計

12萬8,0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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