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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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旻芸

選任辯護人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旻芸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郵局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元 」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謝旻芸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詐騙他人轉帳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網路郵局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網路郵局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網路郵局轉帳至其他帳戶,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

二、案經 李泳誼呂俗瑩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謝旻芸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8、89至92、125至127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35至36、95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36歲,為大學畢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郵局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網路郵局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李泳誼、呂俗瑩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李泳誼、呂俗瑩均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1、65、66、103、104頁),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健康、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9、53至93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泳誼、呂俗瑩和解,又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應有悔意,而告訴人李泳誼、呂俗瑩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上開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李泳誼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間某時起,先以Instagram認識李泳誼,再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向李泳誼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並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李泳誼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14時56分、57分、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至中華郵政戶名謝旻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李泳誼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8至39頁)

⑶詐騙Instagram帳號頁面、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至4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9至63頁)

2

呂俗瑩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9日18時前某時許,以LINE向呂俗瑩佯稱:可透過「BITCOME」平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呂俗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18時、18時6分、15分、1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1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呂俗瑩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3至32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1至42、56至57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6至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5至6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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