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維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09、2511、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Telegram暱稱「旗開得勝」)、 李浩 為(Telegram暱稱「進寶招財」)、 胡呈宇 (Telegram暱稱「 淦天雷 」)、 尤羿智 (綽號 紅中 )、 余鎧澤 、 林渝鎧 、吳○諺( 李浩為 、胡呈宇、尤羿智、余鎧澤、林渝鎧、吳○諺【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後由本院另案判決)及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時候」之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李浩為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邀約乙○○加入或介紹他人共同領取自泰國運輸至我國之毒品,並允諾於事成之後將給付為數不小之報酬予乙○○,乙○○隨即介紹友人胡呈宇加入與李浩為等人共同運毒,胡呈宇則再招募吳○諺加入擔任實際代收毒品包裹之人。其等另推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某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6,398公克)夾藏在五金器材2箱內,在泰國曼谷以快遞郵件包裹(收件人: 陳憲儀 、收件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寄送來臺,並於112年1月7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入境臺灣。其等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分工及流程如下:
㈠胡呈宇於112年1月5日前某時,依李浩為指示先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百富國際車業,取得李浩為已安排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收取毒包裹之收貨車,並將該車停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國立中興大學附屬高級中學附近之不詳停車場,再於同年1月5日指示吳○諺至該停車場取車,以供接收毒品包裹用。李浩為於112年1月7日,委託其不知情之妻 江予彤 代叫計程車,要求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黃睿展 至尤羿智所開設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銘昇茶行,再由李浩為交付新臺幣(下同)8千元及手機1支予黃睿展,要求黃睿展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前。黃睿展前往後,胡呈宇則指示吳○諺至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前向黃睿展收取8千元包裹運費及手機1支,並要求吳○諺將該現金匯入個人中華郵政帳戶後匯款予貨運業者。
㈡尤羿智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時,先指示林渝鎧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安國王大樓,再當面指示林渝鎧立即前往上開百富國際車業取監控本案毒品包裹動態之車輛,並當場交付本次工作用手機1支予林渝鎧,林渝鎧至百富國際車業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依尤羿智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不詳地址搭載余鎧澤後前往不詳汽車旅館投宿,以製造斷點。後分別於同年月9日、10日、11日上午,林渝鎧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余鎧澤(9日尚包含李浩為)共同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附近守候。於112年1月11日上午,尤羿智見毒品包裹即將面交,旋指示林渝鎧以工作手機,透過Facetime軟體撥打電話予吳○諺,林渝鎧依指示撥通後即要求吳○諺於接貨過程不准掛掉電話,以便監控。胡呈宇則於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接獲李浩為指示而要求吳○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準備接收本案毒品包裹。
㈢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7日入境臺灣後,經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拆包查驗後發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遂依法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再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辦。調警人員為查緝溯源,乃依該包裹原本配送流程,通知包裹記載之收件人至收件地址取貨,並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員警攜帶偽裝包裹(內無毒品)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待吳○諺出面欲接收本案毒品包裹之際,在場埋伏之調查官及員警立即趨前逮捕查獲,在附近監控之林渝鎧、余鎧澤見狀則逃離現場,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胡呈宇、吳○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睿展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派車員 蔡家瑜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吳○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79張、指認胡呈宇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112年1月12日警詢筆錄提示之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號鑑驗書(偵一卷一【卷宗字號詳卷別對照表,下同】第157至25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聲請調取票偵查報告、調閱通信紀錄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紀錄提取報告(偵一卷二第229至247頁)、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一卷二第345至35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 吳秉諺 毒品案偵查報告(偵一卷三第7至11頁)、通聯調閱查詢(偵一卷三第17頁)各1份、計程車司機黃睿展確認之銘昇茶行照片、地圖各1張(偵二卷第107頁)、吳○諺前往向黃睿展取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胡呈宇iPhoneSE工作機內:手機資訊截圖4張、通話紀錄「帅」、「进宝招财」截圖各1張、與「帅」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3張、與「进宝招财」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2張、與「小时候」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與「旗開得勝」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張、Telegram工作群組「發發發」對話紀錄截圖5張、Telegram群組「1/11」對話紀錄截圖3張、路口及超級巨星公園店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派車員蔡家瑜與司機黃睿展收款對話紀錄截圖6張、收款交易紀錄截圖1張、臺北關112年1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603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筆艙單資料清表、臺北關扣押筆錄、法部務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31至197頁)、派車員蔡家瑜與司機黃睿展使用街口支付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07至214頁)各1份、111年12月2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臉書粉絲專頁查詢資料各1份(偵三卷第63至77頁)、海關查扣夾藏毒品貨物照片5張、毒品初驗結果翻拍照片1張個案委任書翻拍照片1張、貨物派送單、派送地點GoogleMap照片各1張、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三卷第129至145頁)、吳秉諺手機內:手機資訊、Telegram「帅」截圖各1張、與「淦天雷」Telegram對話紀錄及通話譯文截圖87張、Telegram工作群組「發發發」、暱稱「BrockEdwardLesnar」、「进宝招财」截圖4張、Telegram工作群組「發發發」對話紀錄截圖5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偵三卷第149至18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林渝鎧)、本院112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吳秉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胡呈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尤羿智)各1份(偵五卷第57至111頁)附卷可稽, 復有愷 他命2包(毛重6,39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所稱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且已於112年1月7日運抵我國領域內,雖在入境我國後即遭臺北關查緝人員查扣,並在調查局及警方控制下,由員警攜帶偽裝包裹(內無毒品)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誘補共犯,然被告於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運抵國門前之111年12月某日,已介紹胡呈宇加入與李浩為等人共同運毒,而參與自泰國運輸、私運本案毒品包裹行為之一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行為,即已完成而達既遂之階段,要無疑義。辯護人稱被告係在警方控制下交付而無法完成運輸結果,應屬未遂等語,尚有未洽。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浩為、胡呈宇、尤羿智、余鎧澤、林渝鎧、吳○諺、「小時候」等人就本案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本案犯罪之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係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目的,將愷他命自國外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參與共同運輸之愷他命2包(毛重6,398公克),數量非少,且愷他命毒品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本案共犯吳○諺係於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歳之少年,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一卷二第189頁),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吳○諺為未滿18歳之少年,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而鋌而走險參與運輸本案毒品包裹,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所查獲運輸之毒品數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人、每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須扶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逾2年而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毛重6,398公克),為被告本案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該愷 他命2包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該愷他命2包,係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對共犯胡呈宇宣告沒收(偵五卷第85至95頁),仍應於本案判決,對被告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字號
偵一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一
偵一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二
偵一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三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50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09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11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1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7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