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林光隆
被   告  賴楊嬌朱
被   告  賴禹宗
被   告  賴慧如
被   告  賴靜宜
被   告  賴佩君
被   告  李麗玉
被   告  李建興
被   告  賴建成
被   告  李建川
被   告  賴鮪銍
被   告  賴少華
被   告  洪美枝
被   告  賴立翔
被   告  林光盈
被   告  林哲名
被   告  林燕玉
被   告  林賴秀娥
被   告  賴秀珠
被   告  黃明柱
被   告  黃祺閔
被   告  賴明賜
被   告  賴明悟
被   告  賴明安
被   告  賴明山
被   告  李賴秀
被   告  賴秀錦
被   告  賴秀蓮
上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
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
由少年及事法院處理之。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
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
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
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家事事件法第2條亦於立法理由揭示
:「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
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
事務管轄法院」之意旨明確,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管
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
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
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棄責問權。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
2款則明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如該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
應即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而不得逕由普通法院管轄,
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告甲○○與其他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無非以甲○○
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為求使甲○○之應
繼分浮現,俾解消公同共有狀態而為分別共有,以拍賣甲○
○之持分取償為其論據。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意旨係在解消
公同共有狀態,使甲○○按其應繼分可得之系爭遺產,以分
別共有狀態呈現,亦即本件訴訟係以:①搜尋系爭遺產原所
有人即被繼承人 賴榮春 (81年10月4日歿)之全體繼承人(
民法第1148條第1項);②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民
法第1138條至1144條)及全部遺產為如何之分割為主要爭點
。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
割共有物訴訟,其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特定物之共有人適當
、公允之方法,依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
物之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兩者顯然有別。本件訴訟性質上既不脫遺產分割
所涉繼承人誰屬、應繼分比例、全體遺產範圍等要件,原告
固援引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為依
據,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事件,
應專屬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
轄。
三、從而,本件訴訟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逕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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