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牛家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牛家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牛家安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牛家安因犯重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第1154號判決分別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知後,於114年3月31日具狀向該署聲請撤銷緩刑,有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考,且受刑人復到庭陳稱:我沒有辦法履行,我還有壹件毒品案件還沒有判決,之後毒品案件判決後,本件緩刑可能一樣會被撤銷等語,是受刑人已明確表達不願履行前開緩刑所附負擔,並請求撤銷緩刑,顯無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違規情節難謂非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