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33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被告 蔡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1651建號建物,於107年3月1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3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被告蔡正彥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7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2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坐落於嘉義縣○○市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1651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之房地,於107年3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7年3月22所為之所有權贈與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107年3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經本院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坐落於嘉義縣○○市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1651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房地,於107年3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7年3月22所為之所有權贈與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正彥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107年3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核,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乃為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正中尚積欠原告200,96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此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199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蔡正中皆置之不理,被告蔡正中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7年3月14日將其名下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51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蔡正彥並於107年3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蔡正中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於人,被告間贈與之行為,其目的顯係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命被告蔡正彥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7年3月22所為之所有權贈與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正彥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107年3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199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又被告蔡正中、蔡正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
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
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42年
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正中於移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前,其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如前所述,且被告蔡正中於107年間薪資所得為332,338元、亦無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堪認被告蔡正中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後,業已陷於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困難,確實無法清償所欠原告之債務,揆諸上述規定,其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登記予被告蔡正彥所有,確已積極減少財產,而致原告上揭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之困難,而有害於原告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有害及其債權之詐害行為,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共
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