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宥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0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919號、第4524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自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林國瑞 (暱稱「 王可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瘦子」之人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集團接收、轉匯、提領詐得款項所用,且擔任該集團之車手(即負責轉匯、提領及轉交詐得財物之人)。戊○○、林國瑞、「瘦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遠東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得款項轉匯一空;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得款項中新臺幣(下同)49萬8,000元轉匯(外加15元手續費)至戊○○向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波帝公司)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用以向帕波帝公司購買黃金,嗣戊○○依林國瑞指示,於113年5月14日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帕波帝公司提領上述購得之台灣金條(1台兩)5件、瑞士賀利氏幻彩金條(2公克)4件,並於該公司外面廁所,將之轉交予林國瑞指定之人。

二、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3年08月21日之警詢及偵訊、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遠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相關對話紀錄、告訴人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相關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帕波帝公司訂購黃金紀錄、訂單及取貨資料、提領黃金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無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問題,且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要件之該當與否,僅屬量刑衡酌事項。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罪名: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前揭罪名,則已無本院須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成立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均應適用之。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另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該次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就該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在早午餐店工作、受僱在物流業擔任理貨員,月收入共約2萬1,000元至2萬2,000元,獨居,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斟酌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被告偵審自白,洗錢罪業經被告偵審自白又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涉其他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0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詳下述退併辦部分)在卷可按,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

  2.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得款項(除附表編號2詐得款項未經轉出部分外,詳下述),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得款項50萬元,尚餘1,993元未及轉出,有本案遠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36907卷第43、45頁),該部分款項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金訴卷第10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00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另致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屬裁判上一罪,應併案審理等語(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將移送併辦部分之罪名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正犯,見金訴卷第81、82頁)。

(二)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倘若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不同,抑或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情節顯然有異、截然可分,該等詐欺取財行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間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無從併案審理,移送併辦部分即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告訴人、情節,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均不相同,依上開說明,係獨立之犯罪,核與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數罪併罰關係,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育賢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附表(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罪刑

沒收

1

丙○○

(告訴人)

自113年2月底某日某時起,佯稱至「華軔國際」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10時59分許

169萬777元

本案國泰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無)

2

甲○○

(告訴人)

自113年4月底某日某時起,佯稱至「英倫股市」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10時49分許

5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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