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60號

聲請人 邱育卿

邱信發

邱信貿

相對人 彭志賢

彭志盟

彭春媛

邱鳳玉

邱源秋

邱美蓉

邱益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黃邱鳳玉 、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受理在案,又因其兩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上訴,上開判決即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函文(見卷第263頁)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民事訴訟裁判費為新臺幣9,140元,且為聲請人先支出,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6月12日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佐,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附表一

編號

相對人

應繼分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彭志賢

18分之1

9,140元×1/18=508元。

2

彭志盟

18分之1

9,140元×1/18=508元

3

彭春媛

18分之1

9,140元×1/18=508元

4

黃邱鳳玉

6分之1

9,140元×1/6=1,523元

5

邱源秋

6分之1

9,140元×1/6=1,523元

6

邱美蓉

6分之1

9,140元×1/6=1,523元

7

邱益昌

6分之1

9,140元×1/6=1,523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邱育卿

1/18

邱信發

1/18

邱信貿

1/18

彭志賢

1/18

彭志盟

1/18

彭春媛

1/18

黃邱鳳玉

1/6

邱源秋

1/6

邱美蓉

1/6

邱益昌

1/6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