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國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補充為「…113年4月26日白天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26日21時許,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其住處客廳內…」、第4至5行應更正、補充為「…往A女之大腿內側方向伸手欲強摸A女之下體,經A女極力以手阻擋,甲○○始未得逞,惟仍以此強暴方式逼迫A女行無義務之事…」;證據部份應補充「案發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15至17頁)、客廳照片及手機錄影擷取畫面各1張(見本院卷第35、37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第40至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更罔顧A女受其聘僱隻身來台為家庭看護工作之弱勢處境,竟對A女為前揭強制之行為,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及因此致A女心理恐懼之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在家看護中風之大兒子,經濟狀況不好,需要靠其他已成家之子女補貼(見本院卷第41頁)及A女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號
被 告 甲○○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2鄰麻布樹排0
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代號BG000-A113157成年女子(印尼籍,姓名詳對照表,下稱A女)之雇主,聘僱A女看護其子 曾政瀧 。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1時許,要求A女讓其撫摸下體,經A女拒絕,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伸手欲強摸A女之身體,A女極力以手阻擋,甲○○始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告訴人A女提供之113年4月26日錄影影像中男子為其本人,惟辯稱:是想抱抱告訴人安撫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錄影光碟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本案被告雖強行伸手欲碰觸告訴人下體,然因告訴人伸手阻擋,被告並未得逞,是其雖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強暴方式欲為猥褻行為,然既未得逞,而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並無處罰未遂行為之明文,則被告縱有告訴人指訴之行為,亦無從論以強制猥褻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