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六九號
自訴人甲○○男三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保管自訴人所有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言明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應無條件歸還不得有誤,惟期限屆至,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被告顯係將該款侵占入己,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等語,並提出保管憑條一紙以資佐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保管憑條資為論據。經查:依照自訴人所提出之保管憑條上記載,自訴人係委託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暫時保管自訴人所有之六萬元等語,因此,自訴人所「委託保管」之標的乃六萬元,其金額非鉅,何以有委託被告保管之必要,況現金融機構已甚普遍,自訴人何以未將現款存至金融機構並賺取利息,而大費周章填具保管憑條後委託被告保管,而且,該保管憑條上竟有保管期間以及約明保管人(即被告)需無條件歸還前揭款項之記載,換言之,於期限屆至前,被告即保管人並無返還之義務,甚縱自訴人亦不得於期限前索討,此顯然與常理相違背,尤其,自訴人以同一形式之空白保管憑條,定有期限地委託 許則文 、 劉金柱 保管,嗣並對二人提出侵占之自訴,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六六號、第六八0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影印在卷可參,足見該六萬元並非自訴人交予被告保管甚明,而自訴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行為,且亦未到庭陳述意見,事後具狀表示雙方業已和解撤回本件自訴,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依法即應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