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十八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XX○18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許,異議人於臺北市○○路○段○號前停車位欲由北向南駕駛汽車起步行駛,打方向燈後,將車駛出停車位,此時車子大部分車體已在外側車道,正欲回正車頭緩慢前行時,對方機車突然撞上異議人左前車門,該機車傾倒,機車駕駛人跌倒擦傷。異議人在車子起步時,車子有打方向燈,並有注意前後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當時異議人之車輛大部分之車身已在外側車道上,對方機車駕駛人應可見異議人之車子已在其前方,但卻仍不注意而從後方撞上異議人之左前車門,異議人並無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及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路○段○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起步行駛時,因行駛起步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優先通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致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與同路段第三車道行駛之DGP─八八一號機車右側車身撞及,並致機車駕駛人 陳彥蓁 右手骨裂傷、右臉擦傷、右肩擦傷、右膝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異議人及傷者陳彥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查異議人並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坦認「我車行駛至肇事現場圖位置,我便聽到一撞擊聲,才知我車左前車門處被一部沿成功路三段第三車道北往南行駛之DGP─八八一輕機車右前車頭撞擊而肇事」等語,顯見當時異議人駕駛車輛時確實未注意左方行進之機車就起步行駛而與上開機車擦撞肇事,即使異議人所稱其車輛大部分之車身已在外側車道上為真實,然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即上開機車優先通行,不能因異議人之車輛已起步到大部分之車身已在外側車道上之事實,便可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行駛,是異議人之異議理由,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六百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