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八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嘉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嘉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
陳秀滿陳亮 均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嘉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嗣被告嘉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九十九萬元,約
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現為年息百分之八.八六)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迭經催討,尚欠本金九十四萬零九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認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嘉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亦未履行保證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四萬零九百六十
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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