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九四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號、第一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號(聲請書誤載為一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以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取其尿液後,分別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呈第二級毒品MDMA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部分聲請後,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案經甲○○抗告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五五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甲○○經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施用前開毒品之行為,辯稱:伊自第一次觀察勒戒出來後就未再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二級管制藥品檢驗報告以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可考,是上開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以及「依據H.J.Helmlin等人在文獻中報導,服用MDMA經二十二小時仍可由尿液中檢出MDMA成分::」,亦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管檢字第八九三四八號函可考,是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以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堪認定;再者,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另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部分,經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八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五號裁定、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毒品之種類雖非相同,然均屬同類毒品,且施用時間尚非相距遙遠,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次數、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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