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九三號
自訴人揚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淑寬 女三代理人 阮文慶 男三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自訴人租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八百五十元,詎被告自同月二十三日起即拒付租金,迭經催索亦未置理,因認其涉及將該計程車侵占入己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以自己名義借貸不能如數清償,應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至於民事債務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故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不得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即有不法侵占等犯行。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未按期繳付租金之事實,惟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辯稱:「因為我朋友 鄭華偉 向我借這台計程車...二天後我回台北找鄭華偉拿車,結果鄭華偉對我說把計程車開去地下 錢莊 ,鄭華偉先前向錢莊借錢是押鄭華偉自己租來的計程車,鄭華偉把我計程車開去錢莊與他租的計程車對換,所以我租的計程車現在在錢莊質押。」、「我想如果找不到鄭華偉,再想辦法贖回...」等語(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錢莊向自訴人追討債務時有無告知何人質押計程車?)來要錢時有說是鄭華偉質押計程車。」(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問:如何證明被告有侵占的犯意?)因為他車租沒有繳,剛開始時車子也沒有還我們。」、「(問:有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之行為及犯意?)沒有。」、「如果他願意履行民事部分,我們願意給他壹個機會,不再追究侵占責任。」、「(問:錢莊有無告知車子如何質押?)錢莊說鄭華偉本來有一部車質押在他們那裡,後來被告回高雄把車子借給鄭華偉,結果鄭華偉就把車子拿去典當。並且告訴我被告是無辜的。」、「看起來好像是侵占但是是別人拿去質押的,我願意給他壹個機會。」、「我們希望先把車子拿回來才能繼續租給別人...告他刑事是因為可以傳拘通緝會找到人,民事可能找不到人而且如果沒有財產可能會不了了之。」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以自訴人前開所陳,亦坦承其自錢莊處得知前開租借之計程車係由被告之友人鄭華偉自行交予錢莊借貸,至其與被告間所涉糾紛係因被告未能按期繳納租金,復未返還該部車輛,而認其涉有侵占犯行,惟自訴人對被告如何於主觀上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將該計程車侵占入己等節,均未能加以說明並提出得證明被告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俾供本院調查,參以自訴人自承其提起自訴之原因僅係希望被告出面解決並將車輛返還自訴人,且其業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因被告目前正常履行,亦同意不再追究其侵占責任等語,足認本案核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履行問題,被告縱未按期履行繳納租金或返還車輛之義務,自訴人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救濟,尚難單憑其前揭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侵占犯行而課以罪責,是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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