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緝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均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藉擔任崴馳快遞公司送貨員送貨至臺北縣○○鄉○○路○段二百六十六號八樓「中視衛星傳播公司」之便,趁機徒手竊取同樓層「卜樂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乙○○所有置於辦公桌上之數位攝影機(SONY廠牌、機型DCR-PC7)一臺,經乙○○調閱公司監視器錄影帶查看後發現,隨即報警處理,並通告崴馳快遞公司國內部經理 羅逸豐 ,甲○○乃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委請不知情之同事 陳裕仁 歸還失主。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失竊情節(見偵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及第三十頁);證人 郝文中 即中視衛星傳播公司導演,及陳裕仁於警訊中證稱監視錄影帶中行竊之人為被告;證人羅逸豐於警訊中證陳當日曾指派被告送貨至前揭地點,嗣經被害人以電話告知失竊數位攝影機後,曾聯絡被告命其返還等情(分見偵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及第九頁)大致吻合,並有崴馳快遞送貨單一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經判決確定所宣告有期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誤為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屢經科刑判決後仍不知悔改、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返還盜贓並獲被害人諒解暨犯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