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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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女五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三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街○號黃線路段違規停車而逕行舉發,然經本人現地履勘,金華街自羅斯福路止於新生南路,並未有編定為二號之處所,該路首號建築為新店淡水捷運中正紀念堂出口,門牌為十二號起始,且經異議人申訴,但原機關仍為依照異議人申訴之理由,務實現場勘查而以說詞搪塞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訊之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違規照片上車牌號碼00—三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違規停車之行為,陳稱:照片內所示該巷道尚有停其他車輛,舉發單所記載之違規地點並無該處,且照片處之黃線標示並不清楚等語,惟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交通助理員 謝錫川 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調查時,提出違規照片原本以及台北市○○○○道路管理事件告發通知單(存底聯)影本各一份,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照片哪裡照的?)金華街一六四巷一弄二號旁」、「(違規地點是否在黃單所指處?)對」等語,而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依其到庭所陳述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亦無足可顯信證人陳述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即否認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是依照證人所述之情形以及台北市○○○○道路管理事件告發通知單(存底聯)影本所記載之情形,當時受處分人停車之處所應係台北市○○街○○○巷○弄○號附近,應堪認定;其次,就違規照片以觀,車牌號碼00—三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旁行道磚邊緣,確實繪有黃線標誌,而該黃線標誌固然有所脫落,然就該照片所示之情形以觀,其脫落情形並非嚴重,尚非達足以使人發生誤認之情形,是該處所應屬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亦堪認定;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街○○○巷○弄○號附近(舉發單誤載為金華街二號,裁決書略載為金華街,致使受處分人無從確定違規之情節,對其權利之保障顯有不週之處,惟此之違誤,尚不影響原裁決適用法律之正確性,又受處分人申訴時,僅就該處黃線脫落以及該處已經有其他車輛停放提出申訴,並未就原舉發單違規地址記載錯誤之部分提出申訴),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行為堪予認定;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九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