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女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車輛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不可因於等待交通號誌轉換,而任意超越停止線暫停,否則即占用該應保持淨空之交岔路口,而影響行人通行及交通往來之安全。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者,得逕行舉發。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十六時九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東園街交岔路口等待紅燈時,有超越停止線臨停之事實,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警員 林振昌 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出申訴,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經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遭舉發時,確係騎乘右揭機車在舉發地點超越停止線臨停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其因行經台北市○○路要至對向車道之麥當勞找人時,發現西園路上尚有禁止迴轉之標誌,所以先騎乘到東園街路口準備待轉,因該路口未設置機車待轉區,方將機車臨停在斑馬線與停止線中間等紅燈,且政府既然推行機車兩段式待轉,確未設置待轉區,警員舉發顯有不公,原處分應有違誤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所駕駛之上開DTE-三五六號輕型機車在前述舉發地點超越停止線暫停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Z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自無疑義,合先敘明。本件受處分人雖異議陳稱:其係到東園路段待轉,方超越停止線臨停云云,然縱異議人所辯,係屬真實,惟上開西園路路段既無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而僅有禁止迴轉或禁止進入之標誌(參照舉發照片),則異議人自可由西園路其原來騎乘之行向繼續往前行駛至下一路口或可迴轉之分隔島缺口時,再行迴轉至對向車道,而騎乘至西園路上之麥當勞,或可於前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東園路後,再得迴轉之地點將機車迴轉至東園路之對向車道上(即舉發地點之車道)並於停止線後方等候紅燈號誌之變換,而非如異議人所稱,得直接將其機車由西園路騎乘至東園路之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方,而任意占用原應保持淨空之交岔路口區,影響其他交通往來車輛或行人之通行,且參諸上開西園路與東園街之交岔路口,係屬「T」字型路口,可知西園路上之車輛應無「左轉車」,自與機車兩段式左轉應配合設置機車待轉區之規定無關,是其上開異議,顯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上所劃設停止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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