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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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男五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IJ六0一一六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機)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路○段與松智路交岔路口之際,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左轉進入路口往松智路由北向南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攔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載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事實,辯稱略以:「係因為整個道路施工,造成我違規。」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因闖紅燈為警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屬實,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九一六三九二四三00號書函影本一紙在卷足證,且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洪順耀 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受處分人是沿台北市○○路○段由東向西行走,先停止在松智路跟信義路停止線上,當時是紅燈,受處分人左右看了二次,確定都沒有來車的時候,當時還是紅燈,於是他就紅燈左轉松智路,當時我親眼看到他紅燈左轉違規,我就鳴警報器當場將他舉發,當時該路段並無道路施工,道路也沒有封閉,當時我本來是要原諒他的,因為受處分人跟我辯稱說他紅燈左轉沒有違規,所以我才開單的。」等語明確,此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又按證人洪順耀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洪順耀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以證人洪順耀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上開空言否認,堪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右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