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楊聯旺楊松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原告(原名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
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並應按年息17.5%計付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積欠原告本金188,255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本件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255元,及自
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6月27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
號函、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6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本件借款契約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原
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與被告即借款人就違約金之部分
約定:「甲方(即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此觀借款契
約書第6條可明,並據此向被告請求上開違約金。然查原告
告乃大型銀行,其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爰審酌本件借款約定之利息係按年息17.5
%計算,已逾法定利率之年息5%甚高,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
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依上開借款利率向被告收取高額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
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部分,爰依前揭規定將之予以酌
減至1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本件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8,255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審酌本件原告
敗訴部分僅係違約金之請求,訴訟費用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
為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4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990元、登報費用15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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