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32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五福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五福國際醫療器材
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為聲請(
惟須陳報適當人選並依通知墊付相關費用),逾期不補正,駁回
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具狀以 陳小玲 及五福
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惟
查被告五福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陳小
玲於起訴前即105年2月4日已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以陳小玲為被告五福國際醫療
器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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