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1140號債權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彤高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劉家蓁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劉家蓁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0000000支票,執票人即聲請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債務人劉家蓁,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張勝超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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