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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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09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100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訊問時坦承犯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1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貸款購買本田車廠CRV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總額為88萬6000元。貸款本息自94年6月15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按月分72期,每期清償1萬4265元。於未清償完畢前,甲○○應將抵押標的物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181之1號4樓住處附近,未經南山人壽之同意,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取得前開貸款後,僅繳付15期款,即未再支付任何分期款,尚欠本金74萬4897元未還。
而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日將上揭車輛遷移而不知去向,且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復未將標的物所在告知南山人壽,致南山人壽無法占有該動產抵押權標的物以行使其抵押權,追償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南山人壽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南山人壽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南山人壽對被告催繳之紀錄及所拍攝之照片、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參他字第689號卷第3-11、17-3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遷移動產抵押標的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貸款之金額高達88餘萬元,而其共只清償15期款,尚欠本金74萬餘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