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6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5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5439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已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9日上午9時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巷口前方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時,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未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行駛,適為在該處執勤之員警乙○○發現並予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出示證件,員警於記下車號、車型顏色後,以受處分人駕駛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貨車有「闖紅燈」、「拒絕出示駕行照」等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故於97年5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原處分漏載項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共3,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4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車載有10加侖重鹼行車,行經木新路與興隆路交叉路段,因號誌變化所致,而該員警卻強行舉發闖紅燈。現場並無第二名員警值勤佐證及違規採證照片,該員警僅表示有錄音對話記錄,未經照相存證,故本車拒絕出示行駕照,且員警亦有闖紅燈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闖紅燈行駛、拒絕出示駕行照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97年6月10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舉發經過?)早上9點初時,我們是執行交通事故處理,我是開巡邏車,剛好在木新路3段155巷口停等紅燈,受處分人的車是在我的對向開過來,我是排停止線的第二輛車,當時我有看行人的號誌,當時我透過前一輛車的擋風玻璃看到有一輛車違規從對向開過來,那時候我看行人號誌在最後六秒時,其小綠人的腳步加快,表示對向是紅燈,我看到車輛闖紅燈,我就迴轉將該車輛攔下來,我就告訴他說你闖紅燈,請他出示駕駛執照,但駕駛人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我就請他離開」(見本院97年6月10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參酌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事實,因證人所言詳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揭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堪採信。
(二)雖受處分人質疑舉發員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然本件受處分人未依號誌行駛,係屬動態違規行為,要求舉發員警拍照或攝影存證,客觀上誠屬不易,況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尚難以本件並無拍照或攝影等其他證據為佐,即不採證人所言。又本件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既係於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之合理懷疑下攔停,且僅要求受處分人出示證件,並無逕對受處分人之身體或車輛為違法搜索等情事,員警執行勤務之行為並未逾必要程度,縱受處分人對員警舉發內容有爭議,尚非不得另依法尋求救濟途徑,詎受處分人執勤員警要求一再要求出示證件後,仍拒絕出示行、駕照,則其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稽查之違規行為,亦甚灼然。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並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稽查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受處分人駕駛上述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裁處罰鍰訐3,6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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