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4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嗣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28日戒治期滿,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883號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乃接續執行至93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3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4日晚間9時許及95年9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鄉○○村○○路邊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車上,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5年9月5日晚上7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5鄰1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裝放海洛因之空夾鏈袋二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4771號卷第18頁及第30頁),復有扣案之空夾鏈袋二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注射針筒一支足資佐證,是上揭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1月28日戒治期滿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矯治及處罰均未戒除毒癮,可見毒癮已深,不易自拔,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空夾鏈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內裝海洛因、施用海洛因之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附記: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
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2書所載),本件被告於95年9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又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所述,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綜上,應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注射針筒一支。
二、空夾鍊袋二個。
三、玻璃球吸食器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