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8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原名 楊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即新台幣叁仟捌佰柒拾捌元),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第17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
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借款部分:
⒈被告丙○○邀同被告乙○○(原名楊淳真,民國94年5月
25日改名)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2月1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8年12月11日止,利率依年息3%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由政府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補貼,如政府不補貼時,借款人應自停止補貼日起,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固定計息。另約定被告如遲延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⒉詎被告丙○○自96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是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本金353,481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乙○○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⒈被告丙○○另於93年9月3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
用其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依約丙○○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約定應以伊公告基準利率(97年1月為4.18%)加碼15%計付循環利息外,應繳納逾期第1個月10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600元之違約金。又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如延遲還款,原告得請求被告丙○○一次繳清欠款。
⒉詎被告丙○○自97年5月7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結欠158,441元(含本金149,4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其自有還款義務。
㈢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
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資料查詢單、原告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電腦查詢資料及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另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