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9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甲○○、乙○○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3月17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丙0000000續向原告借款6筆,分別為:㈠45萬元:借款期限自96年3月20日起至97年3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2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5.835%);㈡45萬元:借款期限自96年3月20日起至97年3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5.085%);㈢50萬元:借款期限自96年3月28日起至97年3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
1.2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5.835%);㈣50萬元:借款期限自96年3月28日起至97年3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5.085%);㈤75萬元:借款期限自96年5月8日起至97年5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2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5.835%);㈥75萬元:借款期限自96年5月8日起至97年5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5.085%),均約定應按期繳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於借款到期時未依約還款,共計尚欠本金34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表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