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2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之3號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九七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2段50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同日更名為原告現名,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依法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2月3日簽訂借據2紙,向其借款2筆:㈠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借款期間自88年2月3日起至116年2月3日止,約定利息按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5碼計算,而由被告負擔的部分,按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計算,每月計付1次,嗣隨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機動調整,至原告與國民住宅優惠利率之差額由政府補貼,自88年3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36期,按期定額攤本息;㈡借款2,549,000元,借款期間88年2月3日起至116年2月3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38%,按月機動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88年3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36期,按期定額攤本息,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攤還本息至94年7月14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獲分配2,781,706元(內含執行費34,507元),尚結欠本金1,589,629元及自96年10月19日起按年息3.597%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2紙、增補條款契約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公司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合計│16,7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