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巷72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另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94年12月16日14時4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央東路口處,經警逕行舉發「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不服取締,經交警鳴笛攔停仍加速逃逸」之違規,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共計6,400元等情。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有於94年12月16日12時4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女兒,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央東路口,但伊是直行中央東路,並無在該路口左轉元化路,顯然警員是記錯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為上開裁罰,異議人所受裁罰其性質為行政罰,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依此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時,其比較之時點,係以行為時起,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止,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始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若行政機關為最初裁處後,法律或自治條例始生變更者,自仍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行政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則係於95年5月4日為上開裁處,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與本案有關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揭說明,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為上開裁處時,所依循之法條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違規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94年12
月16日14時4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央東路口左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仍逃逸,嗣經警員記下車號並查對無訛後,即為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本案警員 辛德良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6月28日訊問筆錄),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罰字第裁53─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㈢異議人雖以當日是直行桃園縣中壢市○○○路,並無在舉發
地點路口左轉元化路,顯然警員是記錯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云云,惟查:依證人辛德良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案是否你舉發?)是的。當時我與我同仁正在中央東路與元化路路口附近執行勤務。我們發現L3N─279號機車違規從元化路左轉中央東路,該車完成左轉至中央東路時,我們發現他違規左轉要去攔停,因為該車是在內線車道,我們沒有辦法攔住,該車就走了,我就把車號記下來。」、「我當時是將車號號碼記載本子上,回去就將該車牌號碼看有無失竊,就列印車主資料開單。」、「(你有無去查證該車的車型、顏色是否與你所見的相符?)我回去查證資料只能看到車型,顏色沒有辦法看到,但車型是相符的。」、「(當天該機車上有幾個人?)應該有兩位,後座應該是女生,我當時有吹哨子比手勢請該車停下來,我還記得我攔停該車時,騎車的人有回頭看。」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6月28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辛德良當時為依法值勤之警員,復與異議人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證人辛德良殊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陷於偽證重罪危險之必要,及參以本件係員警辛德良於目視紀錄下違規機車之顏色為紅色,並註記在舉發單駕駛人姓名欄內,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在卷可稽,及證人辛德良證稱異議人當時搭載1名女子等情,均與異議人所不爭執其所有前揭機車外型為紅色,當日確實搭載女兒之情節吻合(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95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再徵諸證人辛德良陳稱其視力正常,舉發違規當時天氣晴朗,不可能看錯違規車輛車牌號碼等情(見95年6月28日訊問筆錄),證人辛德良當不致於有錯記車牌號碼之情事,是證人辛德良所為之前揭證言,應屬確實,堪予採信,異議人前開辯解,不足採信。異議人確實有於前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仍逃逸之違規情事,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實有於前開時、地,騎
乘前揭車輛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仍逃逸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並未分記違規點數,容有未洽。異議人提出異議否認此部分違規情事,雖無理由,然原機關裁罰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400元、5,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