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8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己○○
庚○○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己○○於94年8月17日邀同被告庚○○、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7日起至99年8月17日止,償還方式乃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7.3%固定計息,並約定被告債務如有1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己○○僅繳款至96年11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己○○應償還所欠本金1,189,247元及依約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庚○○、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借據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行政院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以上皆影本)為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依據銀行法
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民國95年11月1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核准函在卷可稽,依法自已概括承受上開二家銀行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4人均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渠等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戊○○○、丙○○為被告己○○向原告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4人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