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月28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自裁字第裁40-ABW8668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十一點五十三分左右,駕駛2B-3515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警員當場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BW866895號),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
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十一點五十
五分許駕駛2B一3515自小貨車,從光復北路往市○○道前行,因紅燈而停止前行,因該路口號誌為停紅燈後一分鐘後右轉燈會亮,因異議人所開的是三點五噸小貨車,因右轉綠燈亮,異議人為第一台車,即往前開,當時保警從市○○道下來停紅燈等待左轉,其左轉燈亮保警就左轉,而異議人一看還是紅燈,只是右轉燈亮,即馬上停止前行,其僅有越線停車,沒有闖紅燈。且保警說會寄紅單讓其申訴,卻積壓紅單致逾期,願與四名保警當場對質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一張為證。
法院判斷㈠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
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限制,例如規定須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至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鑒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故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行政處分,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三二六、六三一號裁定等可資參考。據此,倘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參照)等情,自不得遽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否則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反之,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㈡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六中隊隊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當時其仍隸屬第五中隊,當天執行晚上八點到十二點中正區第一線巡邏勤務,晚上十一點三十五分,其同仁駕駛編號五二八巡邏車準備返回延壽街,其當天坐在巡邏車右後座,行經市○○道跟光復南路口,當時左轉燈亮,其從高架橋下市○○道直接左轉光復南路,巡邏車行駛在內側第一車道,異議人的車自其對向(光復南路)直行駛來,自其巡邏車左側經過,巡邏車左側葉子板險遭異議人撞擊,因異議人及時停止,始未撞擊,其遂開啟警示燈並且比手勢,將異議人引導到對向市○○道○○道停車,開單告發。該處路口很大,異議人前後輪都已經超過停止線,車輛停止之地點係在路口中央(即證人庭呈之現場圖標示「△」之位置),因為車輛如果繼續前進,就會撞到巡邏車,所以沒有越線停車的問題,異議人是在該向右轉綠燈亮後直行,不是右轉等語。又經本院勘驗異議人提出之錄影光碟之結果,警員於引導異議人在路邊停車後,告知異議人攔截點在市○○道與光復南路口馬路中間(勘驗筆錄第一頁),且認異議人後輪已經過停止線(同筆錄第四頁),參以證人前述證言及異議人當庭於現場圖記載「我的方向」,並標示行徑路線箭頭等可知,異議人駕駛前述車輛沿臺北市○○○路自北往南行駛,行至市○○道路口前,遇直行方向號誌為紅燈時,未遵守號誌指示停止,仍繼續行駛逕予闖越,直至幾乎擦撞巡邏車時始停止,其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之事實,已臻明確。至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告知將另行寄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部分,警員於舉發時僅告知如異議人不願簽收,對該處分有異議,可以申訴等語,並未告知異議人將另行寄送舉發通知單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況依前述勘驗結果及舉發通知單影本觀之,異議人於舉發警員詢問其是否要簽收舉發通知單後,反問警員「你開我闖紅燈,紅燈右轉跟闖紅燈差那麼多」等語,顯見警員確已提示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異議人亦已知悉受罰之原因,嗣因異議人拒絕簽收,警員始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異議人拒絕簽收之旨,本件舉發通知單自已合法送達,且不因異議人拒絕簽收之舉,而影響該舉發通知單送達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