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6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總約定書第五節第4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經查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3段,為本院之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8日起至94年9月26日止,並約定利息依年利率2.75%固定計息,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5年6月28日,目前尚欠本金2,927,4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另被告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2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15,5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8日起至95年1月28日止,並約定利息依年利率4.4%固定計息,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3月5日,目前尚欠本金410,1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本借款原告業已經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對被告乙○○取得確定勝訴判決,是本借款僅請求被告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清償責任。
(三)原告前身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因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總申請書、借款撥貸書、發款往來明細查詢、金管會公函、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或給付如主文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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