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1號
聲請人 胡張 ○李
相對人潘蔡○儒
關係人胡○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潘蔡○儒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胡○榮(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聲請人胡張○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胡○榮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潘蔡○儒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4年10月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胡○城之子胡○忠與相對人於100年9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人胡○榮,嗣後於103年6月30日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人胡○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後於104年1月27日重新約定未成年人胡○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胡○忠任之,惟胡○忠於114年5月28日過世,未成年人胡○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法改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已另組家庭,且相對人自與胡○忠離婚後,即未實際負擔照顧扶養未成年人之責任,相對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胡○榮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胡○榮之全部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胡○榮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之戶籍謄本、訴外人胡○忠之除戶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關係人及未成年人所做成之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15、61至72頁及卷二第25至26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停止親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再探視、關心未成年人胡○榮,與未成年人胡○榮斷絕聯繫已有多年,顯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人胡○榮之義務,足認本件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所定停止親權之事由,是聲請人以未成年人胡○榮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分,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胡○榮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胡○榮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全部停止,則相對人即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胡○榮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與關係人胡○城為未成年人胡○榮之祖父母,長期與未成年人胡○榮同住生活,惟關係人胡○城現年74歲,而於未成年人胡○榮之父死亡後,未成年人胡○榮之事物幾乎都由聲請人一人在處理,對未成年人胡○榮之照顧尚無不當情事,未成年人胡○榮亦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此有前揭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可憑,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胡○榮之法定監護人,毋庸本院選任,但為利於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處理監護照顧未成年人胡○榮相關事宜之便利,本院仍揭示於主文第2項。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琪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