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9號

聲請人阮○欣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阮○惠

相對人蔡○漢

上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2自相對人A04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4於91年7月31日結婚,聲請人A02嗣後在外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於000年0月0日生下聲請人A01,聲請人A01依法推定為相對人A04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A01實非聲請人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故有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告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9至13頁),經核閱該報告書之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A04【男、…】與A01【A02之女…】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內容,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A01非聲請人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聲請人A02於114年7月間始知悉聲請人A01非相對人A04自聲請人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50頁)。則聲請人請求確認聲請人A01非聲請人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聲請人A01確實非聲請人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相對人則無可歸責之事由,故本件聲請人所提之訴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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