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69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母乙○○○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養護中心費用、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及祖父己○之養護中心費用,爰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上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5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於同年9月15日會同丙○○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養護中心費用、醫療費用、生活費用而為本件之聲請,提出臺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然查,觀諸聲請人於114年9月15日所陳報之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114年8月25日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92,599元;○○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帳號於114年9月1日之存款餘額為228,460元,合計共821,059元,參以聲請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乙○○○114年6月之養護中心費用32,795元、114年8月之養護中心費用34,160元、114年9月費之養護中心費用為36,800元,平均每月花費34,585元,故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上開存款,目前應可自114年10月份起,支付其前開支出近二年之久,尚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急迫性,從而,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資料,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有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現時之利益而為聲請。況聲請人主張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付其配偶己○之養護中心費用,係為己○之利益,並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基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標 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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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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