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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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
抗告人甲○○
相對人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曾向相對人說母親即受監護宣告人丙○○○頻尿需做雷射治療,遭相對人拒絕,導致受監護宣告人尿道重複感染。
㈡受監護宣告人亦曾遭家兄即丁○○捉走關押家暴多時日,顯是相對人嚴重失職,且相對人針對受監護宣告人受暴後未有積極作為或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移送法辦,導致丁○○再次騷擾受監護宣告人。又抗告人已多次向警局備案,且受監護宣告人受家暴是抗告人向社會局及家暴中心報案才獲移送,抗告人早備妥防狼噴劑並知會警局以防暴力,抗告人亦向丁○○嚴重警告將提刑事訴訟,故抗告人本人絕對夠資格與相對人共同任監護人。
㈢受監護宣告人日常飯食、健保養身存在大缺失,抗告人常上圖書館查閱有關受監護宣告人養生延年益壽資訊,並告知相對人照顧之諸多盲點,卻遭相對人冷回。
㈣並聲明: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
二、本院之判斷:
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原審於囑託鑑定後認為受監護宣告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等情,因而裁定相對人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訛。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但觀其提出之事證均未有何與受監護宣告人經相關醫療專業人員評估之養護療治建議。另受監護宣告人曾對丁○○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惟經本院以受監護宣告人未提出有何受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據為由,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前述裁定在卷可證,是受監護宣告人已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維護自身權益,難以憑此歸責相對人無積極作為。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單獨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何違反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情事。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聲明請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