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3號

聲請人黃○涵

相對人黃○恩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吳○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黃○恩(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黃○涵自相對人吳○吉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涵與相對人吳○吉於111年9月12日登記結婚,於113年9月6日兩願離婚,嗣後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生下相對人黃○恩,且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吉曾有婚姻關係,故相對人黃○恩依法推定為相對人吳○吉之婚生子女,但相對人黃○恩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吳○吉受胎所生之子女,故有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出生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至23頁),經核閱上開報告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黃○明與黃○涵之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黃○恩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吳○吉受胎所生之子女列舉式\">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53至54頁)。則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黃○恩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吳○吉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相對人黃○恩確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吳○吉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相對人則無可歸責之事由,故本件聲請人所提之訴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琪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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