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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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054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A01

相對人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A01之男友。民國114年9月7日,相對人於聲請人位在彰化縣○○鎮○○巷00號0樓住處,因酒醉亂摔物品,致聲請人心生畏懼,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女友,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錄影光碟及全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聲請人雖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相對人不得與聲請人接觸、通話及通信,並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等內容之保護令,惟聲請人就此聲請內容核發之必要性,均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釋明,是其此部分聲請,本院即不予核發。而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

    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

    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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